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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顺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顺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顺高,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杰、单毅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顺高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峰、代理检察员邢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顺高及其辩护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丁顺高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和乘坐交通工具的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扣押涉案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丁顺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顺高受人指使、碍于朋友情面而帮助运输毒品,并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明知自己运输的是冰毒,但其并不知道确切数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被及时查扣而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丁顺高明知“小伟”(另案处理)让其带往上海交给“小伟”女友的手机盒中装有冰毒(甲基苯丙胺),仍乘坐大巴将该手机盒从福建省莆田市带往上海。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顺高乘出租车至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路出城登记站登记时,藏匿在手机盒中的5包冰毒共计251.5克被该站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戈某的证言,证明其开出租车载被告人前往松江,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路出租车出城登记站处登记时,民警发现被告人包中一个手机盒子里藏有5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反映,从被告人丁顺高身上扣押5包可疑透明结晶体,重251.5克。3.嘉公物鉴[2008]6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丁顺高身上扣押的五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丁顺高对明知是冰毒而运输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顺高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和乘坐交通工具的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独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作用并非次要,故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查扣而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顺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