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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加锋与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加锋,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江加锋,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号。被告:胡建平,成年,化县城关镇包店���。原告江加锋诉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加锋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胡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4000元,言定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建平分别于2008年8月、10月和11月,各归还了原告40000元、500元和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23500元及利息。被告胡建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出示被告胡建平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平分别于2008年8月、10月和11月,各归还了原告40000元、5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和被告已还款605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14日,被告胡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4000元,言定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建平分别于2008年8月、10月和11月,各归还了原告40000元、500元和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出借方的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返还原告江加锋借款人民币2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账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