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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丁×与缪××、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丁×,缪××,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8257-0)。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村××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缪××。被告:丁××。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缪××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缪××进行绣花加工。2008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缪××结欠原告绣花费105,6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丁××系缪××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105,632元。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缪××在庭审中辩称,我是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业务员。2008年4月到5月我代表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与原告发生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并以“欠条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的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所在公某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和原告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欠款,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人是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是由于被告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缪××欠原告绣花款人民币105,632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是缪××,对于被告所说的公某在欠条上没有任何某某;证据2,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缪××是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业务员,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是缪××代表该公某与原告发生,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4,公某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基本情况。另,两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称:我是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交法庭的情况说明(证据3)系我公某所出具,是我公某真实意思表示,该业务是我公某业务经理缪××联系的,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之后发生质量问题时我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缪××出具该欠条是代表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中写明“欠条人”,而不是欠款人;证据2,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有公某的章,而没有证据证明该公某合法成立,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情况说明系该单位单方出具,原告和缪××发生业务往来对该公某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就是缪××,故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绣花加工的合同相对人是缪××,而不是锦丰公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缪××从来没有向原告讲起他代表锦丰公某,之后也没有讲起他代表锦丰公某,即使证人陈述有一定真实性,他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因此他当时也没有委托缪××去从事这个业务,法庭对证人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说明某案事实,被告缪××非本案适格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缪××间有绣花加工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缪××结欠原告绣花加工费105,632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承揽业务往来是否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缪××间。被告主张其系代表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与原告发生承揽业务往来,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缪××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项业务往来中向原告表明过其系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合同经办人,而原告又表示合同相对人就是缪××,故本院对被告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缪××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缪××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缪××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上述承揽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丁××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缪××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05,6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得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5,63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