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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叶建强与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叶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杨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致彪,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凌红、杨艳萍。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建强与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劳动争议确认工作年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杨群、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凌红、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强诉称:原告于1977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1996年下岗,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30年,但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7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依法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仅于2007年4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职工在2007年5月27日前办理有关劳动关系事宜,这充分说明至2007年5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显然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30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为此,诉请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满30年。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辩称: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我厂《职工安置方案》之日确定的,即2006年12月25日,整个安置过程合理合法。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77年5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6年下岗,每月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2006年开始,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拟实施企业改制。2006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规定: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工厂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计算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职工安置方案之日。同月25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鄂劳社函(2006)448号批复,同意了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之后,被告便按照安置方案开展了职工的安置工作。2007年5月统一停缴了职工的社会保险,原告的生活费也于同年6月停发。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原职工叶建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5月,根据汉汽厂职工安置方案,该同志工龄截止日为2006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决议、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告据此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实施企业改制,裁减人员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均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根据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同意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的职工安置工作合法。鉴于《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计算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职工安置方案之日。则被告统一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6年12月25日(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之日)的做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此后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继续缴交社会保险及发放生活费用,但该行为系被告基于企业的道义和社会的稳定进行的友情操作,原告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作年限只应计算至2006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叶建强在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的工作年限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罗鸣凤人员陪审员周佩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