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汇通塑管有限公司与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村民委员会、陈根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汇通塑管有限公司,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村民委员会,陈根云,陈丰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浙江浦江汇通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607号。法定代表人李遵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檀溪村寺前村。被告陈根云,成年。被告陈丰财,成年。原告浙江浦江汇通塑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村民委员会、陈根云、陈丰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檀溪镇寺前村村民委员会因安装自来水而向原告购买管材等材料,经结算共计货款34231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9000元经催讨后至今未付。其他二被告系前任村干部,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汇通塑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