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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忠安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安,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忠安。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力。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原告张忠安与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到���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分三次在被告家电部购买了三套空调,准备日后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安装。第一次是2003年11月29日购买了一套格力空调,规格为KFR-32GW/3258A,发票号:杭国上NO:00303027,金额为2100元。第二次是2004年3月7日,购买了一套华凌空调,规格为:KFR-35GW/V,发票号:杭国上NO:00380917,金额为:2050元。第三次是2004年3月8日,购买了一套新飞空调,规格为:KFR-35GW/02,发票号为:杭国上00381002,金额为:1580元。以上三次购货时,被告均于当日当时开具了发票和安装单。后因经济适用房发生变化,原告所购三套空调一直没有安装,也没有提货。原告于2008年9月中旬���往被告家电部联系提货事宜。但被告家电部却称三套空调已没有下落,也不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台空调,具体品牌、规格如上所述。被告答辩称,商业零售具有交易简便、即时结算交货的特点。原告在没有提供提货、欠货凭证的情况下,时隔四年多,要求被告交付空调,违背了商业零售的特点,亦不符合人们的消费习惯。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安装单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空调,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供货。原告提供的安装预约单只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安装单位给原告安装空调,与送货是两个概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送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零售发票三份、安装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陆续购买了三台空调,原告付款后,被告只提供了这些票据,原���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送货事宜,被告也一直没有提供货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并没有注明购买方的身份,故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了三台空调,存在有第三人联系空调送货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是安装联系单而非送货联系单,安装单位并非被告,送货与安装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过空调。2、热水器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热水器,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曾签收过送货单。如被告认为已向原告供货,应提供有原告签字的送货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电购买流程有多种,有的顾客是自行提货,有的顾客是要求商场送货,还有的顾客要求商场代为保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热水器的送货情况,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零售发票提货联一份、送货上门联系单共五联,证明顾客凭发票提货联或送货上门联系单顾客联要求商场提供货物,原告亦曾按该流程向被告要求提所购买的洗衣机,表明原告对被告的操作流程是知道的。2、代保管凭证(空白)一式三联,证明如顾客暂时不提货,可填写代保管单,要求商场代为保管。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于2004年在被告处购买的洗衣机,于2008年凭发票及上门联系单在被告处提取了相应货物,但对被告认为其知道操作流程这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了解;对证据2表示此前不清楚该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才第一次看到,当时其购买空调时被告营业员仅向其提供了发票和安装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曾分三次在被告处购买空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KFR-32GW/3258A的格力空调一台,价格为21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同时取得了零售发票及杭州大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施工单一份。2004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KFR-35GW/V的华凌空调一台,价格为20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同时取得了零售发票及安装单位为浙江省兴合中天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联系单一份。200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KFR-35GW/02的新飞空调一台,价格��158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同时取得了零售发票及杭州西湖捷成家电服务部安装预约登记反馈单一份。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提取包括本案所涉三台空调在内的四台空调。经被告核实,此前已向原告提供了其中一台空调。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三台空调的送货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尚未取得本案所涉三台空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XQB46-Q4004的松下洗衣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零售发票和送货上门联系单(顾客联)。2008年9月原告凭发票和送货上门联系单(顾客联)向被告要求提货。被告处保存有该笔交易的零售发票(提货联)和送货上门联系单的其他数联(包括存根联、随货同行联、柜台联)。被告经核实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提供了该笔交易项下的洗衣机,并应原告的要求送至杭州火车站托运处。被告在本��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上门联系单各联上均注明顾客姓名为张忠安,但均无张忠安的签名。再查明,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EWH-60A3129210的SMITH电热水器一台。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为其供货,送至杭州火车站托运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上写有“用户来电要求24号送货,暂不安装,要运到外地”,并有张忠安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关于三台空调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取得销售发票后,有权取得相应的货物。现原告在购买空调近五年之后,向被告要求提取货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提货凭证,其所提供的安装凭证只能证明所购空调未得到安装的事实,无法证明未提取相应空调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安装单看,在理论上也存在原告已取得所购空调但未要求安装单位安装的可能性,不能必然得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空调的结论。其次,原告在购买空调间隔长达数年后向被告主张提取空调,有悖情理,亦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如因此要求被告提供其已向原告供货的相应凭证,客观上系因原告的原因加重了被告的举证难度,且相应的供货凭证亦不属于被告必须长期保存的财务凭证。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空调后间隔长达四、五年之久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购空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提货凭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