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王甲与陈乙、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甲,陈乙,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甲。原告:王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田××。被告:陈乙。被告:王乙。原告陈甲、王甲与被告陈乙、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陈乙、王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王甲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乙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陈乙借款以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降至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8年8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乙、王乙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乙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向两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乙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王乙应归还原告陈甲、王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 陆 虎审判员 钱 双 桂审判员 钱 成 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