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屠××。被告裘××。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被告裘××因承包建筑工地所需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至2005年6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租费为74900元,后被告除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14900元外,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裘××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裘××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裘××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裘××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管租费为人民币74900元,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付款149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6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应支付给原告金甲钢管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