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志根与袁宪浩、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根,袁宪浩,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周志根。委托代理人:韩杰、周晓。被告:袁宪浩。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平。委托代理人:林海群。原告周志根为与被告袁宪浩、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志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袁宪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森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群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周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就部分事实问题向本院作出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根诉称:2006年,袁宪浩承接森禾公司承建的虞河园林景观工程的部分土方工程,需车辆运输土方。周志根将张勇介绍给袁宪浩,张勇还介绍他人给袁宪浩运输土方等。张勇等人购买并运输土方后,经计算袁宪浩欠张勇27480元(购买土方款:2290立方米×12元/立方米)、姜传禄73920元(购买土方款:308车×20立方米/车×12元/立方米)、王文登7380元(运费:246车×30元/车)。2007年10月10日,姜传禄、王文登将其对袁宪浩的债权转让给张勇。张勇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08年10月20日将上述债权合计108780元以700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志根。周志根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袁宪浩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宪浩支付土方购买及运输款108780元、赔偿损失16675.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665%从200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此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共计125455.97元,并由森禾公司在欠袁宪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宪浩辩称:周志根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债权人没有及时通知债权转让情况,且周志根出示的王文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伪造;同时,周志根出示的收条和送货单所代表的债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收条上的老张并非张勇、姜传禄的土方款仅欠32000元、王文登的运费由森禾公司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志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森禾公司辩称:其与袁宪浩的工程款纠纷已在(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案件中以调解方式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志根对森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志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送货单各两张,证明张勇、姜传禄、王文登为袁宪浩运送土方等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姜传禄、王文登于2007年10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张勇,张勇于2008年10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周志根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三份,证明姜传禄、王文登、张勇在得知袁宪浩的家庭住址后,于2008年12月12日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袁宪浩。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5号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袁宪浩起诉森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撤诉的事实,以及袁宪浩与森禾公司之间购买土方的结算价格为15元/立方米。被告袁宪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志根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王文登的签名不真实。2、收条四份,证明袁宪浩已经支付给姜传禄452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被告森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森禾公司就山东潍坊虞河园林景观工程应当向袁宪浩支付的款项已经结清。经质证,关于原告周志根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宪浩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没有明确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债权的转让,且条子上所写的老张并非张勇,欠姜传禄的款项为32000元、王文登的运输款已经付清,同时,即便存在债权,也应在2008年3月15日前主张权利,否则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文登已经收到土方运费7380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在2008年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是周志根伪造了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志根又如何得知袁宪浩与森禾公司之间的诉讼。被告森禾公司对原告周志根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关于被告袁宪浩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志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从张勇处受让王文登对袁宪浩的债权,并不认识王文登和姜传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且2005年1月25日的领款凭证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森禾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王文登是否是债权人,张勇、姜传禄也是在两人于2007年到公司追债时才知道的;对证据2中2005年1月25日的领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他收条即便是真实的,也是2006年3月20日之前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2006年3月20日的收条从笔迹看系伪造的。关于被告森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志根、被告袁宪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袁宪浩对周志根提交的收条、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张送货单可以证明袁宪浩应付王文登运费7380元,至于袁宪浩于2006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和2006年3月15日书写的便条能否证明张勇、姜传禄对袁宪浩的债权,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二、袁宪浩出示的公证书,周志根和森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王文登已经收到7380元运费和没有向袁宪浩发出2008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三、姜传禄、王文登将对袁宪浩的债权转让给张勇和张勇将债权转让给周志根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认定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和有效。四、袁宪浩提交的签有“姜传禄”名字的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2月23日和2006年3月20日,真实与否无法向姜传禄核实,且2005年1月25日和2006年1月25日的收条明显与本案讼争的债权无关,2006年2月23日的收款收据虽收款人为“姜传禄”,但又盖有潍坊市直机关职工服务中心工程处财务专用章,2006年3月20日的收条笔迹又与本案证据材料中的其他“姜传禄”的笔迹有较大差别,故本院认为该四张收条疑点较多,均不予确认。五、(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5号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和(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但(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5号系撤诉结案,且袁宪浩与森禾公司就虞河园林景观工程的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在之后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前者与本案亦无其他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袁宪浩分包了森禾公司承建的山东省潍坊市虞河园林景观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工程。在承包期间,袁宪浩委托他人购买、运装土方,土方按12元/立方米计算价格。袁宪浩于2006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姜老板拉土方(截止3月12日)壹佰伍拾肆车,回单已收回”,于2006年3月15日书写的便条垂直排列有“23/3乐川街头25车500m3”、“11/3老张40车800m3”、“姜老板154车3080m3”、“14/3。35×26、4×20990m3”。袁宪浩在2006年3月20日和3月24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付王文登运费6360元和1020元。袁宪浩未就上述单据与相关债权人进行结算。周志根以2007年10月10日张勇、姜传禄、王文登名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8年10月20日周志根与张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已经最终受让张勇、姜传禄、王文登对袁宪浩的债权。即2007年10月10日,姜传禄、王文登表示将各自享有的对袁宪浩的债权73920元(购买土方款:308车×20立方米/车×12元/立方米)、7380元(运费:256车×30元/车)转让给张勇,张勇又于2008年10月20日表示将其对袁宪浩享有的债权27480元(购买土方款:2290立方米×12元/立方米)连同受让的姜传禄、王文登对袁宪浩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周志根。袁宪浩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以张勇、姜传禄、王文登名义于2008年12月13日从山东省潍坊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认可对张勇、姜传禄的债务和王文登的债权转让行为。另查明,2009年2月3日,王文登以公证的形式声明已经收到7380元运费,且否认在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进行过签名。又查明,袁宪浩就承包的山东省潍坊市虞河园林景观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已与发包方森禾公司通过诉讼形式结清工程款。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森禾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前向袁宪浩支付工程款38万元。该调解书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姜传禄、张勇是否对袁宪浩分别享有73920元和27480元的债权。姜传禄、张勇并未与袁宪浩就购买土方的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周志根持有的姜传禄、张勇对袁宪浩的债权凭证仅为袁宪浩于2006年3月12日出具收条和2006年3月15日书写的便条,特别是综合分析2006年3月15日的便条,无法当然地认定该便条为收到土方的凭证,更无法说明“老张”即是张勇和“23/3乐川街头25车500m3”、“11/3老张40车800m3”、“14/3。35×26、4×20990m3”均为张勇为袁宪浩购买的土方数量;而“姜老板154车3080m3”从书写形式看,时间应为3月11日,而袁宪浩在2006年3月12日的收条中明确表示“今收到姜老板拉土方(截止3月12日)壹佰伍拾肆车,回单已收回”,无法合理说明姜传禄向袁宪浩供应了308车土方,而袁宪浩在庭审中又对应付姜传禄的款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周志根据以主张姜传禄、张勇对袁宪浩分别享有73920元和27480元债权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姜传禄、王文登、张勇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且有效。王文登以公证形式声明已经收到7380元运费和没有向袁宪浩发出2008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没有明确收到款项的时间,亦未就是否存在2007年10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张勇的事实作出说明,但本院认为在债权本身尚存争议、且其中一个债权转让通知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周志根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就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补强相应的证据,但周志根无法联系姜传禄、张勇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认为周志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志根对袁宪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袁宪浩的债务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基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该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影响,且涉及姜传禄等人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认定。四、森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森禾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虞河园林景观工程中对袁宪浩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且袁宪浩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周志根要求森禾公司在欠付袁宪浩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志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5元,共计2569.5元,由周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