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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乾忠与胡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乾忠,胡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俞乾忠,身份证号码33052119681206541,家住德清县武康镇龙山新丰村。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潍,052119830315021x,家住湖州市凤凰街道青铜路***号。原告俞乾忠与被告胡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胡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乾忠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潍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何福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胡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潍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潍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暂计至2009年2月18日,之后按每日3%另行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2、收条一份(原件)。被告胡潍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只同意担保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另外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俞乾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胡潍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胡潍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俞乾忠与何福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何福根向原告俞乾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胡潍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一栏中,双方约定,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应按每日百分之三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何福根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潍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120000元,今后损失不再计算应属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为何福根担保借款100000元属实,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约定过高,在庭审中原告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潍归还原告俞乾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胡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