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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被告:钱××。原告张××与被告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住宅、厂房、及厂房内的产品、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了查封和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和同年9月19日,被告王××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其中2008年9月19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急需资金所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对有利息约定的25万元借款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共5个月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利息为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5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2、户籍证明1份。被告王××、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1、对于某告提供的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2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人王××之妻钱××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可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对利息的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25万元的利息,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予以计算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的2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正确的,但其引用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8%是没有根据的。该笔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据此,经本院确认,该笔25万元借款5个月期间的利息应为25875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将被告王××之妻钱××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对其中25万元要求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一笔25万元的借款,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认可。经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计50万元应合理支付利息为25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钱××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875元,合计5258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原告张××承担153元,由被告王××、钱××承担1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