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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明文与郑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文,郑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徐明文,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大竹畈89号。被告郑森林,2619680509271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新区53号。原告徐明文诉被告郑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森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和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锁甩头,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458元。由被告方签名认可的送货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9日和2008年6月22日的送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郑森林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郑森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的送货单计人民币19690元由被告郑森林签名认可,2008年6月22日的送货单被告郑森林未作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08年6月22日的送货单被告郑森林未作签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郑森林欠原告徐明文的货款。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森林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森林支付原告徐明文货款计人民币1969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2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明文承担80元,被告郑森森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张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