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与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戴××。被告谢甲。原告戴××诉被告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诉称,被告谢甲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借条2份。被告谢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原告戴××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均有谢甲(谢乙)的签字,根据人口信息查明,借条上签字“谢乙”即谢甲,上面的签字身份证号码××09063811证明是同一人,借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甲于2008年7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戴××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于同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谢甲之间的民借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甲拖欠原告戴××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40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