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张××与被告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赵甲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清,被告赵甲之父赵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其余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告赵乙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甲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暂算至2009年3月)。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赵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甲、赵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赵甲、赵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赵甲、赵乙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甲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赵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赵甲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为上述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二、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