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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春,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新城区永乐路永乐东村,用“T”字型工具将杨军停放在巷子中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准备骑车逃离时被杨军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7时许,到本市新城区永乐路永乐东村,用“T”字型工具将杨军停放在巷子中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撬开,准备骑车逃离时被杨军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为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