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斌,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斌,宝鸡四维衡器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雅荷花园***座。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院,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建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元月27日,原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斌签订《商品房买卖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雅荷花园第9幢1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9.3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126514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王建斌)在2006年2月5日前支付甲方(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00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36516元,2007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如逾期乙方(王建斌)须向甲方(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总房款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被告于2006年2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购房款后,再未支付其余款项。2007年11月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建斌支付拖欠的购房款826516元及违约金90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建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然双方约定先由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其余26万元首付款由原告垫付后,由原告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至今银行按揭未办理下来,责任在原告,其未违约,且原告向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清结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清偿购房款义务,于法相悖,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斌支付其购房款82651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约定,被告王建斌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8%的违约金,共计90121元。被告王建斌坚持原告应为其垫付266516元首付款后并为其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但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给予时间,让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但其仍未能提供,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王建斌提出反诉,却未在本院所限定期间缴纳反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遂判决:一、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26516元;二、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0121元。本案诉讼费12966元,原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建斌承担,与上述判决第一、二条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建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其首付购房款30万元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266516元并为其办理剩余56万元的按揭手续。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垫付款及办理按揭手续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其支付全额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其在原审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反诉请求,亦未进行相关释明,明显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所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和房产证,支付违约金11039.837元,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维修责任;(4)被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原判支持的违约金完全是按约定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王建斌购买雅荷花园第9幢10102号房屋,总房款1126514元,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50%,即人民币566514元,其余5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一审宣判后王建斌除原付给的30万元外,又向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购房款26万余元。二审庭审中,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王建斌已付清所有首付款。其余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王建斌应当在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566514元,但王建斌在支付30万元之后,其余首付款26万余元延迟至本案一审宣判后才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建斌违约,判决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王建斌所交的剩余首付款后,其要求王建斌支付首付款的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外的其余5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办理”,故双方均应以办理按揭的程序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建斌违约为由,要求王建斌直接向其支付本应按揭的56万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不当。王建斌认为原审将按揭的款项判决其直接向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斌要求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办理按揭和房产证的违约金及房屋质量问题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交纳诉讼费,原审对其按撤回反诉处理,其在二审提出该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其拒绝承担迟延交付首付款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王建斌已预交,由其承担679元,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