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胡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胡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孙××为与被告胡甲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4年10月8日,被告胡甲与他妻子蔡某某创办奉化市求实成人技术学校,后原告投入资金参与合伙经营。2005年11月21日学校倒闭。当时学校所有的一辆汽车被被告胡甲卖掉,根据投入资金比例,原告可得306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所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暂定2年。原告曾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恳求,原告向本院撤诉。被告归还了2500元后,余款281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甲归还欠款281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和奉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借款的事实及胡甲与胡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胡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该欠款系原被告合伙办校期间发生,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及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归还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欠款人民币281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