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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奎田与骆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奎田,骆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龚奎田,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17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骆惠娟,廿三里街道中新西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奎田诉被告骆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奎田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合金材,被告共欠原告合金料货款474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9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骆惠娟未作答辩。原告龚奎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49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合金材料。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奎田合金料款肆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正(47495)”。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49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惠娟偿付原告龚奎田货款47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骆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