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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许××。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原告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淋浴房材料尚欠价款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0000元并赔偿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136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属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归还日期,原告无权要求计付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价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