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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周××。被告:张××。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需补偿原告部分资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06年2月30日前付1万元,2007年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后至2006年下半年,双方又和好,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分开。因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张××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周××提供被告张××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款定于2006年2月30日前付1万元,2007年2月30日前付3万元。后双方和好,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双方因故再次分开生活。被告自出具借条至今,一直未按约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系双方对离婚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欠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