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天祥与程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祥,程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夏天祥,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大园东村61号。委托代理人:徐巧云(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向,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52号。原告夏天祥为与被告程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天祥起诉称:被告程志向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2月31日,月利按25‰计算,如逾期归还,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的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程志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对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志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中,还款时间虽没有“2007年2月31日”这个日子,但结合借款时间等因素,本院将还款时间认定为2007年2月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7年2月底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嗣后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志向归还原告夏天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志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6910元,应收取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程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