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信××有限公司、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信××有限公司,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监控系统一套,价值3090元;惠某电脑三套,货款153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3380元的电脑及耗材540元。上述货款共计2231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31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欠原告货款22310元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附所需器材清单及报价,证明原、被告于该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监控系统一套,计货款3090元,该系统已于2008年1月15日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工及正常运作后两个月被告把货款付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该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惠某电脑三套,每套单价5100元,共计货款15300元,合同约定的电脑已于2008年1月20日交付,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380元的电脑一套;证据4、编号为0463614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供应给被告电脑耗材54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被告公司王伟英签名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10元的事实;证据6、补充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供货给被告的共有价值3090元的监控系统一套(编号为03907491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15300元的惠某电脑三套(编号为05267512增值税普通发票)、价值3380元的电脑一套(编号为04636143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依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监控系统、惠某电脑、液晶电脑及耗材,但原告提供的监控系统与惠某电脑未经被告验收。对证据5对帐单有异议,原、被告并没有经过对帐。我公司以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为准。对证据6,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编号为03907491增值税专用发票(3090元的监控系统一套)、编号为05267512增值税普通发票(15300元的惠某电脑三套)未经认证,编号为04636143、04636144增值税发票证已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可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及原告已按约安装监控系统与交付三套惠某电脑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已供货给被告及供货总价值为2231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只有被告公司某作人员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的公某,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未予追认,因此该份对帐单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监控系统一套,价值3090元,并确定原告已于2008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惠某电脑三套、货款15300元,并确定原告已于2008年1月20日交付调试完毕。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380元电脑一套。200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耗材540元。上述四次交易货款共计22310元,原告均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2231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县××信××有限公司货款223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依法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