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维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汪维益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维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汪维益,孙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绍兴维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维益。被告汪维益。被告孙丽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焕青。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秀美。原告绍兴维多园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汪维益、孙丽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青、高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替第一被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11850.93元。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代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1850.93元;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银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即使银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收款收据,该贷款已由第一被告归还。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第二、三被告确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首先也应当由主债务人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清偿的才由其他共同保证人来承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债务的存在,退一步讲第一被告已承担了还款义务,因此第二、三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短期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000元,本案的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根据第一被告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转帐支票存根1份、绍兴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进帐单1份、收回收据3份,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款申请书、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不同意质证。对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借据因证据内容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对于进帐单,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收款收据恰恰能够证明是被告归还了借款,而不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000元,本案的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证据2与证据3、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以及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12月22日,原告替第一被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11850.9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享有对第一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均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为平均分担不能追偿部分。对被告提出的主债务不存在以及已由第一被告归还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由原告归还,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维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1185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维益、孙丽萍对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7元,由被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