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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翁××为与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翁××为与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南侧。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富××。原告翁××为与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5600元。目前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8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已向翁××与另一股东何某某归还合计295000元,按投资比例已向原告还款计104889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已向原告翁××及另案原告何某某共计归还借款295000元,由于翁××与何某某均为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实际返还原告何某某104889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认为已归还借款10488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借款80889元,其余24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4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故本院认定24000元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85600元,未注明返还日期。被告在此后返还原告借款计104889元。另查,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由沈××、何某某、翁××三股东投资成立,注册资金九万元,按照投资比例分别为55%、29%、16%。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欠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4889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正电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借款1807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12元,由被告负担3045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