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楚××与吴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吴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4号原告:楚××。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楚××与被告吴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诉称:2007年9月,原告由永嘉县桥下镇卢某乙介绍至被告吴甲处运输土石某。原告自驾变形拖拉机(牌号豫15/60151)按被告的指示陆某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按运单给付原告运输费。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双方已就2007年运费、2008年2-3月的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7年及2008年2月、3月的运费。在2008年2-5月间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暂借款1.9万元已在2-3月的运费(被告在5月份支付)中扣除,但4-7月的运费合计26458.70元(已扣除暂借款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有关4月至6月期间的运输单据,被告收取后却拒不付款。双方曾于2008年12月21日协商付款,但因被告提出先撕掉7月份的帐票或作废再结帐的无理要求而协商不成。同年12月30日,在永嘉县桥下镇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运输清单无异议,但称已支付清结,却无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无付款诚意致协商无果。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吴甲支付原告运费2645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吴甲辩称:原告自带车辆为我运输土石某属实,但原告所称的结帐及付款事项不实。被告已和原告结清2007年9月起至2008年6月的运输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仅对2007年的帐及次年至3月的帐及暂借款已结清。至于7月的运费,不是原告所说先撕掉帐票据或作废再结。由于原告不提供7月的帐册,致使不能结算清楚。在桥下镇政府协商时,我只是承认了运输事实并说明原告所要求的运费已付清,当时原告未出示7月的运输清单,我也未对原告所出示的运输清单确认无异议。因为原告暂借款很多,故我要求原告提供运输帐清单核对结算,而原告未提供,因此导致纠纷不能解决。实际上,原告的暂借款已多出运费1453.5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运输费清单三页,证明为被告运输所形成的运费属实;运输清单反映了原告在2008年4-5月的运费为27912.70元,7月份的运费为3546元,故原告在4-7月的运费合计为31458.70元;3、过磅单七份、入库凭单六份及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算帐时出示过磅单和入库凭单、收款收据,而被告想要撕毁时在单据边角处留下不规则撕痕,印证被告意欲毁证再次赖帐的事实;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提出要先把7月的帐票据作废或撕毁才能算4-5月运费的无理要求;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已把2008年45月的运输单据交给被告而被告拒不支付运费,双方曾在桥下镇政府信访办协商,被告当时对原告所出示的运输清单无异议的事实。两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核实,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谢某某就镇政府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的经过接受本院调查。谢某某证明信访办在协调时,原告楚××已出示了三页份运输清单,被告吴甲看后对运输事实和运输记录确认无异议,但吴甲称运费已付清,以致调解无果。为证明自己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其中一份为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楚××和李某(另案原告)在2月27日至5月8日的预支款共计43000都已结清,在2008年6月22日至7月份共借了16000元,其中楚××暂借11000元,楚××暂借5000元,借款16000元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三页运输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4-5月的运费;并称运费已于2008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和原告及李某(另案原告)结帐后付清(楚××已提出其在5月25日即回河南老家收麦子,至7月1日才回到永嘉,被告确认原告6月没有运输是因其回家收割麦子)3、对证据3,被告确认是7月的单据,7月的帐确未结算也未付款,且有三份原件在被告处;4、对证据4,认为证人卢某乙系李某(另案原告)的妻舅,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即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认为证人卢某甲是接受了卢某乙的指示作证,故其证言也不可采信;5、对桥下镇信访办主任的证言,被告认为该证言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尚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预支的5000元已在其所主张的运费中扣除,其诉讼请求已扣除预支款。经本院审查核对,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桥下镇政府信访办接受原告信访并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协调,信访办主任谢某某就此在调查中所作陈述客观地反映了协调经过,其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2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此证据反映的数据已由被告认可,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证人卢某乙和卢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两证人证言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运输经过并在运费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事实,故予以采信;4、被告递交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为记录),原告已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间,原告楚××经卢某乙介绍,为被告吴甲提供运输服务,并自带牌号为豫15/601**的货车按被告指定的数量和指定的客户地点运输土石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由原告交付运输单据,然后双方结算运费。至2008年5月,双方已结清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运费,原告之前的预支款也已在运费中抵扣。此后,双方就同年4月至5月的运费产生纠纷。同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7月的运输费,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永嘉县桥下镇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结算运费并协商付款。原告出示了记录运输次数、运输客户、运输费用等数据的三页运输清单,由桥下镇信访办主任交由被告核对,被告核对后表示清单真实,但4-5月份的运费已支付,7月运费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均未支付,故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到7月的运费26458.70元(已扣除预支款5000元)。经核对,原告楚××在2008年4月至5月运费合计27912.70元,7月份的运费为3546元,共计31458.70元,扣除预支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45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楚××自带车辆按被告吴甲指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由被告吴甲支付原告运费,双方之间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7月期间的运费,而被告辩解已在2008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支付了4月至5月的运费,只承认7月的运费未付。原告提供的运输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458.70元,而被告吴甲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给原告楚××2008年4月至5月运费的证据,由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5月的运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运费26458.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庆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