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胡××。原告范××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胡××所有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2007年7月12日,被告因投资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2日,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范××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胡××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对原告范××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范××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范××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962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