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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0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陈××。原告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袁×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在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7月前各归还原告25万元和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欠原告袁×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在被告未偿付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计息欠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当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其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袁×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