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大周与李如高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周,李如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吴大周,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如高,男,汉族,农民。原告吴大周与被告李如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大周及代理人郭永宁、被告李如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子李庆超因承包煤矿及订婚所需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于李庆平一起来到我家,向我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庆超称待煤矿承包完毕后及时向我还款。2007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李庆超从山西打工回家途径宁陕县遇车祸身亡,被告因此获得死亡赔偿金85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子李庆超的欠款11500元均被拒绝,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务11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辩称:此笔借款虚假,因为:一、李庆超平时又要事都会与父母协商,而这笔借款李庆超并未告诉我;二、李庆超订婚的时间是2007年农历正月初十,而借条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并且李庆超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外出打工,并与同年正月十五到达山西;三、李庆超只是在煤窑代工,并无能力承包煤矿。因此,该笔借款时间上有出入,借款用途也和事实不符,我认为该笔借款为原告所虚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庆超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商定由原告借给李庆超10000元,利息1500元,李庆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李庆超从山西打工回家在宁陕县遇车祸身亡,其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共计85000元,被告分得2万元。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并有借款发生时在场人李庆平出庭作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借款虚假,故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庆超之间的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从其继承李庆超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偿还。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得用于偿还死亡人生前所负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继承了李庆超的遗产,故被告不对此笔债务承当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由原告吴大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勇人民陪审员 谢汉江人民陪审员 喻贵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