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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檀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檀某某,男,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长乐中路长乐舞厅内,檀某某与王倩跳舞为掩护,周某某将王倩放在沙发上的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800元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12月23日16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长乐中路长乐舞厅内,檀某某于王倩跳舞为掩护,周某某乘机将王倩放在沙发上的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单发还赃款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可查;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可查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檀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