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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忠杰与李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杰,李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李忠杰,福镇城郊村潘家木桥138号。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中路55号庆丰房产大厦三楼。被告:李天平,塔镇前塘村250号。李原告李忠杰与被告李天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忠杰诉称:被告李天平曾多次向原告李忠杰购买各类毛领。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天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6000元。后经原告李忠杰催讨,被告李天平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天平给付原告李忠杰货款156000元。被告李天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忠杰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忠杰提供的被告李天平出具的《欠条》1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杰与被告李天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天平在收货后未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朱伟花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原告李忠杰以朱伟花系被告李天平的妻子为由,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属主体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另行制作裁定书)。因此,对原告李忠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杰货款1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仙居县李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