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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孟凡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俊,农民。2007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凡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孟凡俊接到“上家”的电话,要求其帮忙送冰毒给买家。孟凡俊从“上家”拿到冰毒后按照上家交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买家,并至长兴县雉城镇鑫皇岛商务宾馆外将一包冰毒(重约0.4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后将该500元交给上家,孟凡俊获利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凡俊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在行政拘留期间,又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高忠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孟凡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孟凡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孟凡俊上诉提出:其事先并不明知是毒品,且有立功表现,原审计算刑期起始日期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凡俊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孟凡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孟凡俊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既有其供述予以证实,又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孟凡俊提出其不明知是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上诉人孟凡俊并不是因为本案贩卖毒品犯罪,而是因为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故行政拘留五日不能折抵刑期,上诉人提出其刑期应从2008年10月29日行政行拘留开始计算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3)上诉人孟凡俊并没有立功表现,其提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4)原审已就上诉人孟凡俊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凡俊提出量刑过重,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