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魏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魏中路茜泾桥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致凯发生碰撞,造成李致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李致凯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方友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豫S×××××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暂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