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永华、费永生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卫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永华,费永生,费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卫青,陈永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费永华。原告:费永生。原告:费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晋。委托代理人:蒋晓梅。被告:朱卫青。被告:陈永卫。原告费永华、费永生、费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邦保险)、朱卫青、陈永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华、费费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卫青、陈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邦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傍晚17时30分许,沪C×××××轿车在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369号处与三原告之母章瑞宝所骑三轮车发生尾部相撞,致章瑞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沪C×××××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章瑞宝不负事故责任,相关证据证明,沪C×××××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卫青,被告陈永卫是实际所有人。因驾驶员在事发后汽车逃逸去向不明,依法核准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的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11.9元,合计117611.9元;2、判令被告朱卫青、陈永卫连带赔偿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计592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朱卫青、陈永卫承担。被告朱卫青答辩称:该车其已经卖掉了,故应由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应该赔偿那么多。被告陈永卫答辩称:其已将该车也卖给华信怀了,应由驾驶员华信怀承担责任。车辆出卖以前是其投的保险,出卖以后就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被告上海安邦保险答辩称:一、关于赔付限额和比例。被保险人陈永卫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1、医疗费诉请7611.9元,同意赔付;2、死亡赔偿金诉请20574元/年×5年=102870元,(1)需要提供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否则按照8265元/年的标准认定;(2)因原告1932年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是77岁,赔偿年限为5年;(3)按照8265元/年×5年=41325元赔付;3、误工费诉请15天×62.84元/天=942.6元,(1)应提供被害人子女单位收入证明和合同证明,提供税单、劳动手册加以佐证,(2)同意按嘉善最低工资标准15天×22.33元/天=335元赔付;4、精神抚慰金诉请50000元,如死亡赔偿金不超限额,同意按照此金额赔付,超过限额,则不赔付;5、诉讼费,其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之所以成为当事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上述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的出生年月以及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2、死者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3、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及该车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承担情况;6、死亡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情况;7、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8、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各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卫青、陈永卫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卫青、陈永卫、上海安邦保险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卫青、陈永卫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369号嘉善县天和大酒店门口地方。肇事者华信怀驾驶沪C×××××轿车沿亭桥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肇事车辆的车头与沿亭桥南路由北向南受害人章瑞宝所骑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章瑞宝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华信怀弃车逃逸。该事故于2008年12月30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信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瑞宝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章瑞宝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受害人章瑞宝系1932年1月29日出生,属非农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嘉善县魏塘镇上官塘13号。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卫青,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安邦保险处,保单号1030503202008000871。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永卫。据被告朱卫青所述“肇事车辆现在还是登记我的名字是对的,我是卖给另外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再卖给被告陈永卫的,卖给的那个人名字我叫不出,对他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当时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和合同”,而据被告陈永卫陈述“车辆是我在2008年2月份从张新华处买过来的,然后我保了一个交强险,后又在2008年11月份通过朋友卖给华信怀的,我不认识华信怀”。肇事者华信怀现属刑拘在逃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7611.9元;2、死亡赔偿金5年×20574元/年=102870元;3、丧葬费15427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原告诉请942.6元,以上合计12685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肇事者华信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沪C×××××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安邦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医疗费761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原告方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02870元、丧葬费7130元,共计人民币117611.9元。又因被告朱卫青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永卫据其所述曾是实际所有人,而原告又表示不清楚,故现被告朱卫青、陈永卫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为此,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上海安邦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朱卫青、陈永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卫青、陈永卫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的肇事者华信怀属刑拘在逃人员,系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按照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安邦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费永华、费永生、费波人民币117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卫青、陈永卫连带赔偿原告费永华、费永生、费波在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各项损失9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费永华、费永生、费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7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朱卫青、陈永卫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