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交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保安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各人承担各人经手债务。被告韩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初关系尚可,自己患有肺结核病,因经济方面原因与原告关系不睦,现同意离婚,因身体患病无力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子女,各人承担各人经手债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韩某丙,1998年6月11日生一女孩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就读于西安东方厂子弟小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经营水果买卖为生,2003年2月原告李某某参加驾驶员学习,后到西安市公交三公司参加工作。2006年3月、4月间被告韩某甲因患肺结核疾病住院治疗,双方产生矛盾,韩某甲出院后再未回到原住所,夫妻双方互不往来至今。期间,韩某甲因夫妻间扶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以(2007)新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每月给付韩某甲扶养费1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居住原告母亲房屋进行装修花费4500元,原告李某某因学习驾驶借其亲属12000元,被告韩某甲因医治疾病向其兄弟姐妹借款8000元。审理中,经询问原、被告子女韩某丙愿随其父生活,韩某乙愿随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例、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韩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准许。两子女抚养应考虑孩子个人意见,由双方各抚养一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表示各自承担各人经手债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女孩韩某乙由母亲李某某抚养,男孩韩某丙由父亲韩某甲抚养。三、家庭财产房屋装修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甲折价款2250元。四、家庭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经手债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