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上诉人袁××为与被上诉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孙 志 萍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被上诉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系诸暨市城北久久副食品商店业主。2006年12月27日,袁××通过银行汇给方××人民币18000元,用于购买“九九龄保健醋”。此后,方××供给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保健醋。2007年7月18日下午,袁××、方××等人至翁柳君家,就余款13000元的处理进行协商,后商定:一、解除袁××与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返还袁××人民币9000元,并由方××再承担其中4500元。此后,方××于2007年7月30日汇付袁××3500元,于2007年8月18日支付袁××现金1000元。2008年10月,袁××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袁××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与方××间买卖保健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袁××与方××于2007年7月1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袁××据此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上述约定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方××在此后已分两次支付袁××人民币4500元,故其已按约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据此,现袁××起诉要求方××再返还货款8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方××提出其已按约履行义务,不同意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要求方××返还货款人民币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负担。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剩余的13000元货款仅需返还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但没有郭某某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仅支付4500元就可了结纠纷,其对于剩余的8500元货款仍应返还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未收到上诉人的货款,故要其返还上诉人4500元货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返还上诉人货款8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方××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郭某某是上诉人的直接介绍人,上诉人于2007年7月18日分别通知郭某某及被上诉人到翁柳君家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支付了上诉人4500元。另外,由于郭某某未按约支付上诉人4500元,上诉人曾于2007年8月20日到诸暨市司法局要求调解,被上诉人当时作为证人出具证明,该证明真实有效。综上,由于郭某某未履行义务,上诉人滥用诉权,将他人的义务强加于被上诉人,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18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5000元的保健醋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否约定被上诉人对于剩余的13000元货款仅需承担4500元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某某在2007年7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确定剩余的13000元货款折价9000元,由被上诉人及郭某某各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证明”也载明有上述事实,且上诉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诉人承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系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又陈述当时双方约定折价后的9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却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前对已方不利的陈述和证据,故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约定对于剩余的13000元货款折价9000元后,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45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一个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仅负有清偿上诉人4500元欠款的义务,至于另外4500元能否清偿的风险则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基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该4500元款项,故其与上诉人的债务已结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