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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又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再加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故导致双方目前已没有一点感情基础,感情明显破裂,双方分居近两年,为了解除各自的痛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西塘镇西园社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某于2006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回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2年多,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但鉴于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李雅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陶某从2009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期间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凭相关有效凭证每半年结算一次),至李雅洁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陶某于每月第二、四个周日有探望婚生女李雅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