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柏杨、蒋子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任文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力农。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蒋子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勇、陈力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再婚前长期在温州平阳打工,与被告只是通过电话和春节回家时联系过几次,致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贪图享受的脾气和性格渐渐暴露,且双方性格各异,又得不到沟通,夫妻生活不和谐,虽然结婚近一年,但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40天,根本未建立起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事实上长达三年,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第一个月双方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后来原告去外面打工,被告去探亲三次。被告第一次婚姻失败,所以很珍惜这次婚姻,并把自己仅有的积蓄六万元都投入这个家庭。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因理智对待感情和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