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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与顾××、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顾××,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顾××。被告戚××。原告肖××与被告顾××、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顾××曾有业务来往,业务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顾××结欠原告货款267000元,并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同年3月底归还57000元,同年12月底归还110000元,余款在2009年6月还清。戚××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但之后,顾××仅归还97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戚××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顾××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63元,并由戚××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2787元。被告顾××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267000元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今后应当支付的利息10000元,当时实际只欠257000元。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经质证,顾××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已经包括了10000元利息。但顾××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顾××、戚××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顾××未按约支付货款,戚××也未尽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关于欠条中的款项已经包括了10000元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87元,合计172787元;二、戚××对上述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顾××负担,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