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甲与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甲,李××,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郁甲。委托代理人:郁乙。被告:李××。被告:曹××。原告郁甲诉被告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甲的委托代理人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曹××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900元、借期1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曹××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9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