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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7号原告:冯××。被告:陈××。原告冯××与被告陈××、孔一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陈××、孔一军下落不明,2008年12月2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孔一军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即每月利息1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借款以后,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份,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份起算至2008年12月2日止,每月100元,共21个月),2008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即每月利息1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份起算至2008年12月2日止,每月100元,共21个月),2008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  陆  虎审判员 钱  双  桂审判员 钱  成  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