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与张维荣、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张维荣,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平。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张维荣。被告:金欣。原告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橡塑公司)为与被告张维荣、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荣、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橡塑公司诉称,2008年11月,依约借给张维荣人民币3000000元。期满,张维荣未归还;金欣系张维荣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张维荣、金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928元(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维荣、金欣未作答辩。光华橡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10日借条及支票、12月10日欠条、说明书。证明光华橡塑公司与张维荣之间的借款关系。2、结婚证。证明张维荣、金欣系夫妻关系。张维荣、金欣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维荣、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光华橡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0日,张维荣向光华橡塑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光华橡塑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2008年12月5日归还。同日,光华橡塑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杭州远达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同年12月10日,张维荣向光华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款已由光华橡塑公司转入杭州远达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还款日于2008年12月27日。期满,张维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光华橡塑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维荣、金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光华橡塑公司与张维荣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光华橡塑公司依约将借款3000000元出借给张维荣,张维荣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张维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光华橡塑公司要求借款人张维荣及妻子金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5.04%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为37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维荣、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维荣、金欣归还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7800元(按年利率5.04%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3037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维荣、金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7元减半收取155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63.5元,由张维荣、金欣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