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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斌照、金宇星。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立君。原告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金宇星,被告余某甲及其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年24岁。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且常以家庭暴力侵害原告身心健康,致原告百病缠身。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5月及2008年3月20日两次提出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以来尽量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婚生子余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希望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产权不作处分,且给予儿子居住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城南城郊新村4幢102室系原告的婚前财产;3、医疗费发票1组、照片1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1996)越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在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载明“在绍兴县稽江老家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等财产和轻纺城的股票,其中应属于原告所有部分一次性折抵子女抚育费归被告余某甲所有”,可以证明位于稽江老家的房屋原告也有份额;5、(2004)越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2008)越民一初字17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及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契税证、发票各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城郊新村4-102房屋系原告购买的事实;7、稽东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建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1985年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户口已迁入被告家,儿子余某乙在1985年出生,所以建房申请表上的四人就是原告、被告、余某乙及被告的母亲;8、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长期生病身体不好;9、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及承诺不再打原告的事实;10、城南街道翠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余某乙并非居住在城郊新村4-102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全部是被告出的,考虑到余丽丹(被告侄女)读书问题和为了与原告复婚,才在收据上写原告和余丽丹的名字,后来领产权证都是原告一人操作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的实际交易应以买房付款时间为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瞒着被告及其姐夫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土管部门登记的为准,该审批表事实上已作废,后来是被告母亲重新去申请后建房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派出所叫被告写的,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是为了息事宁人才写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权证明居住情况的机关为派出所而不是居委会,且余某乙的户口还在城郊新村4-102室。被告余某甲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稽东镇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稽东老家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被告及儿子在稽东老家没有房屋,且长期居住在城南城郊新村4幢102室;12、治疗康复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余某乙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3、收款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城郊新村4幢102室的付款人是原告和余丽丹(被告侄女),故余丽丹也应是房屋共有人,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唯一所有人;14、证人余松庭(被告姐夫)出庭作证,证明买房屋的钱全部是余松庭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只是代表登记,村委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也不能证明余某乙的居住情况;对康复手册没有异议,且可以证明余某乙长期居住在被告的稽东老家;对收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房时由原告及余丽丹(由其父亲余松庭代付)各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但事后原告已将一半的购房款支付给余松庭,并办出了产权证,故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已属于原告所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如果购房款全部都是证人所出,收据上就不可能有原告的名字,证人也不可能不关心产权证的办理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康复手册,可以印证余某乙长住在被告的老家即稽东镇车头镇友谊村,并非长住在城郊新村4-102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其中证据11只能证明被告老家的房屋系以其母亲的名义登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证人系被告姐夫,其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84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余某乙于2002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1996年8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年2月3日,绍兴县鉴湖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款凭单1份,载明交款人为高某及余丽丹,购房款为68000元。1997年5月,原告高某领取了城郊新村4-102室的契证。1997年7月及1998年5月,原告分别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4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4年5月及2008年3月2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如下:现在城郊新村4-102室房屋内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2台、热水器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4年及2008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要求和好的表示及行动,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余某乙患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抚养,其在原、被告感情不和后主要跟随被告生活,故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及随其居住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关于原告陈述的稽东镇车头村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城郊新村4-102室的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亦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给予余某乙房屋居住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迪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高某应从2009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其精神疾病治愈时止;三、现在绍兴市越城区城郊新村4-102室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2只、热水器1只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应支付给被告余某甲财产折价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