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99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戴××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1999年8月14日,原告在亲戚王乙的介绍下,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4500元(按115个月计算),合计54500元。被告王甲辩称:1999年8月被告向王乙借款20000元,出借条一份,借条上是写着向戴××借。但被告当时没有见过戴××,后来也一直没有见过,戴××本人从借款时到目前从没有向被告要求还款,是王乙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王乙是戴××借款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在2003年1月10日汇款给王乙34000元,该款中其中32300元是还款给原告。本案中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戴××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对此质证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供汇款单一份,以证明其在2003年1月10日向王乙汇款34000元,其中的32300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委托王乙向被告收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本院以本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汇款单能证明在2003年1月10日向原告汇款34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借款本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8月14日,原告在其亲戚王乙的介绍下,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日,被告借款时间为112.5个月,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300元,利息总计为3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利息计算时间以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实际借款112.5个月为准,超出实际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