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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明露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露,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30号原告:叶明露。委托代理人:王本桥。被告:浙��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星。委托代理人:陈高。原告叶明露为与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红旗河整治工程的需要,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间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未将全部货款结清。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于春节前还清所欠210872元货款。但在2008年2月7日前,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货款,尚余18087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0872元。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8年11月7日计10133.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份,原告供货结束以后,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还有210000余元货款未付,但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2007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春节前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0000余元,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以实欠的60000余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市联城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函,该函件明确欠款是180000余元,从而佐证原告诉讼标的是合理的。3、上海庚高物资公司的销货清单一组,证明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2007年11月20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仅仅是在2007年11月20日进行对帐,当时对欠款数额是确认的。2008年2月25日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两份欠条是在相近相连的时间内形成的,说明了该欠条是原告在空白的纸上加盖了印章,再书写了欠条内容。两份欠条落款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分析,是在同期形成的,不应该有三个月的间隔期。两份欠条若是真实的,不可能出现相同的印文蘸附物;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欠条是在2007年12月11日领付款凭证前就已经形成了,印证了该两份欠条上的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从而证明该两份欠条都是虚假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律师身份;且该律师函所记载的内容不事实,被告欠款是60000余元,并不是180000余元。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根本不可能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因钢材款应该归上海庚高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尚欠款已扣除该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及2008年2月25日欠条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1)、(2)两份欠条中‘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所送样本(1)-(3)中‘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根据现有所送资料分析,检材(1)、(2)两份《欠条》中的书写字迹,应在相近(或相同)时间段书写形成。至于检材(2)《欠条》中书写字迹的确切形成时间,尚难以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件,没有相应的邮寄及被告签收凭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双方主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定,两份欠条上加盖的“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材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故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辩称第二份欠条是原告在空白的纸上盖了印章,再书写了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两份欠条均应认定是被告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对欠原告货款的确认。2008年2月25日的欠条明确写明“尚余钢材款壹拾捌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正未支付”,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至于2007年11月20日的欠条,原告对于落款时间解释为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07年农历12月底,与落款时间不同,当时是为利于款项早日收回而将落款时间提前。原告该解释虽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与常理并不相悖,且该欠条并未否定2008年2月25日第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属杭州市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8月至11月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项目部的要求进行供货,并将货物运输至工地由高岳来签收。货款共计600000余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要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和2008年2月25日的欠条各一份。其中第一份欠条载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欠叶明露2007年8月至11月工程钢材款贰拾壹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正。注:春节前还清此款。”第二份欠条载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欠叶明露2007年8月至11月工程钢材款贰拾壹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正,原定春节之前还清此款,现因资金紧张,仅还了3万元。尚余钢材款壹拾捌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正未支付。”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120000元货款。2007年农历1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其他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收取原告提供的价值共计600000余元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被告除提供了该公司2007年1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取120000元的货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情况。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由被告红旗���整治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红旗河整治工程项目部认可至2008年2月25日尚欠货款为180872元并曾承诺原定于春节前归还的事实,故项目部的该欠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2008年11月7日共计1005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露货款180872元,逾期付款利息1005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6%另计)。二、驳回叶明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