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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通过《生活向导报》上陈某某刊登的征婚启事,化名张兴勃持假身份证以征婚为由认识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以去榆林需路费为名在本市沣镐西路骗走陈某某人民币5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以谈工程需费用为名在榆林骗走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在本市西八路以去云南买飞机票为名骗走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被陈某某识破并报警将张某某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