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房屋租赁合与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房屋租赁合,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束×。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 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与被告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束×向原告租赁湖州市广场后路的临时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2日止,采用先付租费后使用的方法,自签定合同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租房费101154元。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人应及时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协议。2007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但被告不仅拒不迁出,而且拒绝缴纳租金。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湖州市广场后路临时营业房;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9904.5元;4、被告给付2009年1月2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01154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异议。2、因被告下属员工的失误,没有及时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愿意承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3、原告解除合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缴租金的通知二份及ems邮寄回执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催缴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束×向原告租赁湖州市广场后路的临时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2日止,自签定合同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全年租赁费101154元。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份租赁协议。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占用该租赁房至今。双方协商不成,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缴租金的通知、邮政快递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为404616元,被告已支付221154元,尚欠租金183462元。合同期外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计134872元(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束×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其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内的租金。在原告与被告束×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续租的情形下,被告束×无法定事由仍占用、使用该店面房,其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束×退还房屋、赔偿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该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故原告无需另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要求补偿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应退还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湖州市广场后路的临时营业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二、被告束×应支付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3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束×应赔偿原告湖州××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34872元(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