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原告吴××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郁某某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收益某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2‰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郁某某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收益某1.2万元。2008年上半年,原告获悉郁某某已死亡,原告只得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收益某14.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收益某从2007年2月1月计算至2009年2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周××答辩称,郁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事实,但利息在借款时即先行扣除6万元,后借款人也一直在支付利息,至于利息付至何时,被告并不知情。借款人郁某某在世时曾告诉过被告借款已归还,后在郁某某死亡后被告才得知借款尚有部分未还,至于具体未归还借款的金额被告并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协商解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借款担保协议书、录音资料、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郁某某及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2‰支付收益某,若违约,还应每天支付4‰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郁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1.2万元的收益某。2008年上半年,借款人郁某某死亡,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浙XX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郁某某向原告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及时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在借款人死亡后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的收益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收益相当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收益某未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浙江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70-80万元,并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但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7年2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