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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长江、王中权等与王明国、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长江。原告王中权。原告XX进。原告何本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王明国。被告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政华。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诉被告王明国、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王明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王明国驾驶被告日达公司所有的浙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杭州市,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3KM+600M里谷社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春花发生碰撞,造成何春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春花、王明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系受害人何春花的亲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1015元;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30600.6元的60%即318360.3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58360.36元,被告人民保险对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国辩称: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只需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日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中被告王明国负同等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免赔10%。受害人何春花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何春花受伤后在医院就医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何春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本各1份、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情况及与受害人何春花的关系;5、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中权因先天性肢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何春花自2007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7、暂住证、村委证明、镇政府证明、征迁办证明各1份,证明何春花工作及居住地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的土地早在2003年12月已被征用;8、住宿费、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用;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都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王中权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还需有关方面的鉴定结论;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单,无负责人签名且无时间显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7中的村委和镇政府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系同一人书写,且不能证明所有的村民已被农转非,即便存在土地征用的情况,也应有相关的文件批文印证,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地址是农村,且事故发生时暂住证已过期,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总额过高,应为5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住宿费发票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情核定;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6、7、8、9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王中权系肢残四级,但不足以证明王中权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合理性,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审核。被告王明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2、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3、抬尸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出的抬尸费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已收到20000元押金,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抬尸费应纳入丧葬费范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出抬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的质证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日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约定同等责任应扣免赔率10%,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及被告王明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长江系何春花之夫,原告王中权、XX进系何春花子女,原告何本江系何春花之母。2008年8月11日,被告王明国驾驶被告日达公司所有的浙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杭州市,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3KM+600M里谷社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春花发生碰撞,造成何春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春花、王明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春花系农业家庭户,其在2007年4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该村的土地在2003年已被全部征用。其子王中权系先天性肢残四级的残疾人,需要抚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日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明国。2008年6月21日,被告日达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国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15元(包括被告王明国支付的抬尸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1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春花与被告王明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明国理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日达公作为车主,应对被告王明国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明国自行赔偿。何春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袍江工业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中权系肢残四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全额赔偿,赔偿比例由本院按照其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王明国认为其只需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因何春花死亡造成的损失315199元;被告王明国应赔偿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因何春花死亡造成的损失46157元。因被告王明国已预付了20600元,其只需再赔偿给原告25557元;被告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4170.5元,由原告负担810.5元,被告王明国负担3360元。上述费用由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