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张×、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户籍证明、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小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及生活费,她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2%,她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80元。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不事实,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好,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该借款。再者,原告与被告陈甲系表姐妹关系,应该知道两被告关系不好,该款应系被告陈甲个人债务。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05年、2007年签订的两份房屋出租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有租金收入(47000元),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这些证据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被告陈甲确认是其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被告陈乙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证据3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租房协议二份,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甲对陈乙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收取,且被告陈乙拿走了其中的2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甲与他人签订出租房屋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甲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陈乙于198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初五,被告陈甲以小女儿上学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甲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所负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正,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乙认为该债务系虚假或者系被告陈甲个人债务的意见,因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09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芳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