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孙××。被告:王卫(××。原告孙××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2年6月份,被告因需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因原、被告系远亲(表兄弟)关系,故借款之初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自2002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为3,870.3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王乙,落款于2008年11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齐贤镇正大村孙××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柯桥镇沙地王村王乙。门牌号××。此条已转入第六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王伟某某为王甲,系同一人。被告在借条中所写的10000万元系笔误,应该是1万元。被告王甲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孙××借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约定期限有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只有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的,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诉前向原告催讨的依据,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主张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